中山市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中府[1998]61号)
【作者】中山年鉴编纂委员会 【文章来源】《中山年鉴》1999 【成文日期】1998-11-14 【点击率】256次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小汽车的营运管理,促进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小汽车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小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以下简称营运牌照),乘客按里程计价器显示数额支付租费的5座出租小汽车。
    出租小汽车实行车身颜色、车顶灯、里程计价器、无线通讯设备、客运发票、承包合同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是出租小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出租小汽车行业的统筹、协调和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公用事业、规划、技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根据本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需要,对出租小汽车运力总量实施宏观调控。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每年根据出租小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市场需求情况及效益状况,并征询交警和公用事业等部门的意见,提出出租小汽车运力增减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六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自觉接受管理和监督。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支付租费及规费。
    第七条 2000年以前暂停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的发放。今后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的发放实行公开竞投(即有偿使用经营权)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新投入营运的出租小汽车必须是排气量在1500毫升以上的新车。
    第九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者必须在有关部门监督下安装有效里程计价器、车顶灯、无线通讯设备和空车标志灯。
    出租小汽车计费器管理按《中山市出租小汽车计量价格管理规定》执行。
    出租小汽车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出租车位置上标明出租车所在公司名称,标明出租车驾驶员姓名、价目表、本车车牌号、投诉电话号码。
    第十条 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持有人必须按国家规定更新车辆,不得将应予报废的旧车继续投入营运。
    第十一条 出租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未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里程计价器或者无线通讯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设施破损、污垢严重不宜载客的;
    (五)车牌号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六)车辆不符合国家轻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第十二条 出租小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20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的公民;
    (二)持有驾驶证,并实际驾驶汽车2年以上;
    (三)熟悉本市交通线路、地理位置。
    营运牌照持有人、出租小汽车经营者雇请驾驶员,必须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并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驾驶出租小汽车的,必须持有有效的中山市《暂住证》,并办理劳动用工手续。
    第十四条 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每日出车前和收车后,应当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以确定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
    实行轮班制的,驾驶员在交接班时应当按前款规定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出租小汽车待租时,驾驶员应当显示“空车”待租标志。
    第十六条 出租小汽车载客后,应当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当事先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出租小汽车被租用后,非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第十八条 出租小汽车租费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物价部门按规定审批。
    第十九条 乘客租用出租小汽车应当按规定支付租费,有权拒付超过标准的费用。
    出租小汽车租费项目包括:
    (一)起步价;
    (二)里程计价;
    (三)时间计价;
    (四)夜间加价;
    (五)长途加价。
    以上租费,以出租小汽车里程计价器显示的数额为准。
    第二十条 出租小汽车载客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或者路段所支付的规费,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一条 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收取租费,应当使用规定的统一客运发票;驾驶员不给付车票的,乘客有权拒付租费。
    第二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公用事业、规划部门在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区的适当位置确定设立出租小汽车专用候客站。
    在设立禁停标志的路段,禁止停车上、下客;在未设立禁停标志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的前提下,出租小汽车可以按乘客要求在道路右边沿上、下客。
    第二十三条 除下列情况外,出租小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者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要求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或者其他违章行驶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乘客在设立禁停标志的路段要求租车的;
    (六)乘客携带凶器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第二十四条 市外出租车未经本市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本市的收费载客业务。
    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营运小汽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
    第二十六条 乘客对出租小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投诉,并负责答复。
    第二十七条 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以下情况:
    (一)投诉人姓名、单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二)被投诉出租小汽车车牌号码、乘车客运发票、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三)投诉的事实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将乘客提供的情况予以记载;
    (二)将投诉人投诉的事实和要求书面或者电话通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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